林龙官诉德新村村委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林龙官,男,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永浩,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白石晶,组长。

委托代理人:耿芳记,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雪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尚烈,报账员。

原告林龙官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德新五组)、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龙官诉称:原告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有承包地。2014年春,德新村部分土地被征收,有关部门已经发放补偿款,村民陆续得到补偿款。原告承包的一部分土地也被征用,征地补偿款约为151,900元,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征地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51,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征收土地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土地,但由于无法确定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面积和界畔,原告应先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龙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8元,退还原告林龙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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