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波诉赵孔娟、赵孔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宋春波,女,汉族,美发师。

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英,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赵孔娟,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赵孔莲,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宋春波诉被告赵孔娟、赵孔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波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英,被告赵孔娟、赵孔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宋春波申请司法鉴定。同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波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英,被告赵孔娟、赵孔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春波诉称:2015年1月15日,宋春波、赵孔娟及其他朋友相约一起吃饭,在吃饭时,赵孔莲曾给宋春波打过电话,问其在哪里吃饭,让其在该饭店等候,但宋春波与赵孔娟在聚餐后,又一同去了位于延吉市进学街东市场南侧王府足道。赵孔莲在延吉市进学街东市场南侧王府足道门口见到宋春波后,对宋春波进行了辱骂,发生了肢体冲突,赵孔娟、赵孔莲将宋春波打伤。经医院诊断,宋春波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现医疗尚未终结。故请求:赵孔娟、赵孔莲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04.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天=2000元)、护理费(186.16元/日×20天=3723.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等均按照司法鉴定为准。

赵孔娟、赵孔莲辩称:2015年1月15日,宋春波与赵孔娟等人喝酒后到王府足道休息,赵孔莲、案外人曹某某、赵某某一起去王府足道接赵孔娟回家。赵孔莲接到被告赵孔娟后,上了赵某某驾驶的车要走,宋春波拦车不让走。在此过程中,因宋春波将赵孔莲拉出了副驾驶后推了曹某某,赵孔莲才与宋春波互相推让,赵孔莲上车后,宋春波自己躺在了地上。赵孔娟看到其母亲曹某某嘴上被碰坏后,下车与宋春波发生了争执。事发后,宋春波检查住院,均没有告知赵孔娟、赵孔莲,且事发当日及次日在赵孔娟、赵孔莲提出要求带宋春波去医院进行检查后,宋春波也没有同意。综上,赵孔娟、赵孔莲均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宋春波的职业为美发师。2015年1月15日20时至20时30分许,在延吉市进学街东市场南侧王府足道门口,赵孔娟、赵孔莲与宋春波发生口角,后将宋春波打伤。自2015年1月15日至2月6日间,宋春波多次到延吉市医院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延吉市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征,请精神心理科会诊协助诊断。该期间内,宋春波在延吉市医院累计支出医疗费672.13元,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累计支出医疗费1430.82元。同年2月6日至2月26日,宋春波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支出医疗费5914.08元。同年9月8日,宋春波到延边脑科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484.4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宋春波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F0718号法医精神病文证审查意见:1.被鉴定人宋春波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本次事件精神因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2.不宜评定伤残程度;3.误工期间评定为7个月;4.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5.目前需要抗精神病药物及心理治疗,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宋春波支付本次鉴定费用计人民币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公(进)行罚决字【2015】第14号、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志、诊断书;延边脑科医院诊断书、病历档案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收据;职业资格证;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F0718号法医精神病文证审查意见及鉴定人高传英的出庭证言。

宋春波还提交了案外人孙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及案外人姜某某书写的书面证言,赵孔娟、赵孔莲对孙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宋春波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孔娟、赵孔莲对姜某某书写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宋春波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赵孔娟、赵孔莲举证的证人李春雨的证言,因不能证明赵孔娟、赵孔莲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系健康权纠纷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宋春波提交的证据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赵孔娟、赵孔莲共同的侵权行为对宋春波的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事实,赵孔娟、赵孔莲应对宋春波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孔娟、赵孔莲主张事发原因系宋春波先推了其母亲曹某某,以及宋春波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因为宫外孕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宋春波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宋春波主张8504.43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经核对医疗费为8501.43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春波主张2000元(计算方式如下:100元/日×20天×1人=2000元),依据出院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3、误工损失费,依据经司法鉴定,宋春波误工期间评定为7个月,宋春波主张误工损失费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月收入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月2361.92元,因此,误工损失费本院予以认定为16533.44元(计算方式如下:2361.92元/月×7个月×1人=16533.44元);

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因宋春波未举证证明孙某的实际收入,因此本院认定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月收入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月2361.92元来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为7085.76元(计算方式如下:2361.92元/月×3个月×1人=7085.76元);

5、交通费,宋春波主张420元,赵孔娟、赵孔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司法鉴定费,宋春波主张6300元,依据鉴定费收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赔偿金,宋春波主张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以及依据司法鉴定,认定宋春波不宜评定伤残程度,结合赵孔娟、赵孔莲的侵权行为与宋春波遭受损害的事实,对宋春波要求赵孔娟、赵孔莲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宋春波要求赵孔娟、赵孔莲支付其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司法鉴定中并无后续治疗费一项,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孔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宋春波支付医疗费8501.43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损失费16533.44元,护理费7085.76元,共计人民币34540.63元;

二、被告赵孔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已预交755元),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赵孔娟、被告赵孔莲负担7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金明浩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