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代表人:温洪亮,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伟,该行职员。
第一被告:孙志远。
第二被告:刘洋
第三被告:王艳芬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孙志远、刘洋、王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03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