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杨景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永浩,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白石晶,组长。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雪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尚烈,报账员。
原告杨景春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德新五组)、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景春诉称:原告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村有承包地。2014年春,德新村部分土地被征收,有关部门已经发放补偿款,村民陆续得到补偿款。原告承包的一部分土地也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为458,430元。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征地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58,4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征收土地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土地,但由于无法确定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面积和界畔,原告应先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景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76元,退还原告杨景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卞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