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富家诉被告张龙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399号

原告:姜富家,男,1985年6月1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龙剑,男,1978年6月1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地址不详。

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姜富家诉被告张龙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富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富家诉称:被告张龙剑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以及同年3月3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原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

被告张龙剑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姜富家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止,未约定利息。

3、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止,未约定利息。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开发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细清单一份,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

被告张龙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龙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龙剑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龙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富家借款9万元。

被告张龙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2050元),由被告张龙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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