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徐玉玲,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桂莲,女, 1962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占伟,男,1994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于桂英,女, 1942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梁久平,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安民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6501161210。
原告徐玉玲与被告焦桂莲、杨占伟之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被告焦桂莲的委托代理人高霞,被告杨占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桂英、梁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玲诉称:杨金龙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9月7日在原告徐玉玲处借款4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杨金龙于2014年9月份已死亡,遗留的房产由被告杨占伟继承,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焦桂莲与杨金龙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占伟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焦桂莲对被告杨占伟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徐玉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占伟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焦桂莲对被告杨占伟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焦桂莲辩称,被告焦桂莲与杨金龙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杨占伟继承遗产,所以应由被告杨占伟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桂莲承担。
被告杨占伟辩称,借款发生在杨金龙与被告焦桂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该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被告杨占伟继承的房屋系杨金龙的父母出资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该用杨金龙与被告焦桂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被告杨占伟不清楚借款的事情。
原告徐玉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徐玉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3月1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杨金龙在原告徐玉玲处借款40000元。
3.2014年9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杨金龙在原告徐玉玲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7日还款。
4.2014年3月17日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徐玉玲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邮政银行取出10000元。
5. 2014年9月7日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徐玉玲于2014年9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邮政银行取出18800元。
被告焦桂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焦桂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吉延至诚房证字第203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杨占伟继承杨金龙的遗产,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79.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3.公证档案36页杨占伟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占伟继承遗产时,承诺由自己偿还杨金龙的生前债务。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金龙与焦桂莲于2004年4月9日在延吉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5.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杨金龙于2014年9月9日在延吉市因病死亡。
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杨金龙生前有房屋一套,位于延吉市,面积79.88平方米。
7.公证档案3、4、29、30、31、32、37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金龙父亲杨俊清,母亲于桂英,妻子焦桂莲放弃继承,由被告杨占伟继承。
被告杨占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3月17日欠条上的借款人“杨金龙”的签名是杨金龙本人所写;证明2014年9月7日的欠条不是杨金龙本人所写。
2.鉴定费收据,证明笔迹鉴定费用为4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焦桂莲、杨占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焦桂莲未提出异议,被告杨占伟提出异议,并与被告杨占伟提供的鉴定报告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焦桂莲、杨占伟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焦桂莲提供的7份证据,原告和被告杨占伟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占伟提供的证据1,被告焦桂莲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占伟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焦桂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杨金龙在原告徐玉玲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杨金龙与被告杨占伟系父子关系。杨金龙与被告焦桂莲于2004年4月9日登记再婚。杨金龙未偿还原告徐玉玲的借款4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因病死亡。杨金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为房屋一套,即位于延吉市朝阳街1单元502,延房权证字第211999号(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产籍号为2-8-342,面积为79.88㎡的房屋。杨金龙的继承人有其父亲杨俊清、母亲于桂英、妻子焦桂莲、独生子杨长伟;在继承遗产时,父亲杨俊清、母亲于桂英、妻子焦桂莲放弃对杨金龙遗产,即上述房屋的继承权,由被告杨占伟继承该房屋(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被告杨占伟为了对2014年3月17日、2014年9月7日的两份欠条的笔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杨金龙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杨金龙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杨金龙未偿还借款而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责偿还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占伟在继承杨金龙(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占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借款人杨金龙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人杨金龙在与被告焦桂莲之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对被告杨占伟在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偿还借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合法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玉玲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占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徐玉玲3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920元(原告已预交1920元),原告徐玉玲承担1334元,被告杨占伟承担4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刘风春
审判员 姜河儒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