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莲与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延吉市北大医院之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王清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全弘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北大医院。

法定代表人:崔宗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斌,男,朝鲜族,该院院长。

原告王清莲与被告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延吉市北大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之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医院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5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医院向本院申请追加北大医院为本案被告。现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承奎、被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陆树俭、被告北大医院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承奎、被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陆树俭、被告北大医院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承奎、被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陆树俭、被告北大医院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1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承奎、被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陆树俭、被告北大医院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4日,本院依被告中医院申请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6月7日,原告因摔倒导致后腰部及左下肢疼痛,在被告中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行直流电治疗7天,并进行了关节错缝术4次。因病情未见好转,转至延边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1年6月28日行左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因被告中医院的漏诊行为导致原告延误医治,不得已在延边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接受左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被告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行业规范性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ⅹ12天)、伤残赔偿金76791元(20208.04元∕年ⅹ19年ⅹ20%)、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损失费10866.60元(120.74元∕天ⅹ9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186510.40元的40%,计74604.1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及在延边医院就诊期间,曾在北大医院就诊,原告在北大医院就诊是否对原告病情有影响,鉴定结论中未考虑原告在北大医院就诊对参与度的影响程度。原告在北大医院拍片,显示结果为股骨颈骨折,直至2011年6月25日才到延边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本身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首先,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其次,原告股骨颈骨折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北大医院辩称:原告到我院针灸治疗再拍片后转院,我院没有医疗过错及漏诊。延吉市中医院申请追加我院作为被告的期限已经过,原告没有提出追加北大医院,原告到北大医院针灸治疗后症状未缓解所以拍片显示骨折立即转至延边医院。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中医院追加我院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案与我院无关。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延边中医医院门诊病治及X线、CT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1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摔倒后到被告处就诊的事实;2、门诊诊断原告是腰椎第三、第五腰间盘突出;事后证明该诊断是误诊和漏诊;3、治疗措施是直流电诊疗7天,关节挫缝术4次,医嘱是避风寒,必要时复查;4、当天门诊医师给原告开具了X线检查申请单,经检查结果为印象骨盆未见异常,对在该片中左股骨颈股骨折漏诊,而且印象骨盆未见异常是误诊;5、同日门诊医师开具了CT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是腰3-4、腰4-5椎间膨隆,硬膜囊略受压。该诊断也是误诊,腰5/骶1间盘内可见“真空现象”。部分椎小关节增生、间隙变窄积气。周围软组织未见肿胀。6、以上三份证据门诊医师检查及二次辅助检查,被告方均未查出原告左骨股胫骨骨折的病情,是被告方诊断漏诊。7、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存在过错。

证据3.2011年10月31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专家咨询意见记录,被鉴定人王清莲,证明原告方拿着被告方给王清莲拍的X片,经延边医院放射科的赵志梅主任看,专家的意见是X片上已经体现出来了骨裂。胫骨骨折延迟治疗导致左侧股骨颈内侧皮质不连续。左侧股骨头颈部明显变形、颈干角变小,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漏诊的事实。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原告的住院病历34张及用药清单6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1、因被告方漏诊和治疗方案错误,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后入院治疗;2、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住院,2011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7052.8元;3、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治疗因左骨股颈骨骨折,是被告方误诊和延误治疗导致骨折不能治愈,故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花费医疗费明细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5.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证明1、该两份司法鉴定书委托鉴定程序合法;2、鉴定书第三页上数第五、六行可以证明被告方拍摄的X光片原告存在左股骨颈股骨折,被告方没有检查出来,属于漏诊。鉴定书第二页下数第九行可以证明被告方拍摄的X光片存在骨折。延边医院的X光片检查报告显示原告方骨折病变,是被告方漏诊延误治疗导致,被告方存在过错。鉴定书13页下数第三行由于早期误诊、漏诊、治疗方法不当、错误,导致原告方需要做人工关节置换术,证明被告方有过错,同时证明原告因摔倒入院陈述腰部疼痛并不是被告方漏诊免责的事由。被告有过错,鉴定书第4页,证明被告方有过错参与度为20%-40%,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期限为18周。补充鉴定由于原告做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一次需五万元,原告医疗终结时间270日-365日。

证据6.鉴定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已预交二次鉴定费合计6200元。

证据7.延吉市河南街道白川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河南街道白川社区仁达公寓,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证据8.X光片一张,证明受伤当天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2011年6月7日拍的片,没有编号,而且日期后边的拍照指示面错误,标记为右侧,被告中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违反了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性的规范性规定。

证据9.2011年6月7日被告中医院给原告行腰椎刺针治疗片子,证明原告腰椎3·4·5没有毛病,被告中医院错误的诊断,错误的治疗,延误了被告的治疗,该片也没有按照要求对X光片进行编号,腰椎本身在人体居中,居然标记为右侧。

证据10、2011年5月7日的职工代表大会记录。

被告中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6300元应由原、被告三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证据2.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延吉市中医院和延吉北大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清莲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20-40%为宜。延吉市中医医院过错比例应为70%,延吉北大医院过错比例为30%。

被告北大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北大医院处方原件3份,证明原告在北大医院就诊时,有病症记录、处方的事实,同时根据医院的规则门诊病志已经给付了患者。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医院、北大医院对原告王清莲提供的证据1、6、7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清莲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医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就诊及治疗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存在漏诊及有医疗过错。被告北大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清莲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医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被告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不应当个人出具意见,而应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不认可该份证据。被告北大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清莲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医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延边医院治疗及花费,不能证明有漏诊及误诊。被告北大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清莲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医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该组鉴定意见不予质证。被告北大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因该鉴定未对原告在被告北大医院就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作出鉴定结论,且本院就被告中医院、北大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清莲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过错比例,重新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清莲提供的证据8、9,被告中医院主张该证据仅有时间显示为2011年6月7日,并不能显示是在何处拍的,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北大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中医院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清莲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中医院、北大医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6月7日,原告在自家因地面湿滑而滑倒,感觉腰部及左下肢疼痛,遂到被告处就医。同日,被告中医院为原告进行了X线和CT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确定的治疗方案是直流电治疗和关节错缝术治疗,之后,原告在被告中医院处接受直流电治疗7天,并进行了关节错缝术4次。因病情未见好转,原告同年6月17日又去被告北大医院诊治,被告北大医院为原告针灸及开具中成药治疗。同年6月25日,被告北大医院为原告进行X线检查发现骨折,建议转院治疗。同年6月25日至7月7日,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延边医院为原告行左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原告支付医疗费37052.80元。2011年7月8日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疗费4215元。

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中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责任程度、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5月16日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27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技术水平低,未发现左股骨颈骨折,以“腰椎间盘突出症”治疗,丧失了早期选择非手术治疗或闭合内固定术的机会,导致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不愈合,行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故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漏诊、治疗不当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原告股骨颈骨折的类型为股骨头下型,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机会很大;若无被告的漏诊、治疗不当,也可能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而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若无股骨颈骨折,就不会发生被告漏诊、治疗不当等问题。故原告因素是行人工关节置换的主要原因,被告的医疗过错系次要原因,鉴定结论是:1、原告左髋全髋人工关节置换与被告的医疗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负次要责任;参与度评定为20%-40%;2、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原告需一人护理一周。

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原鉴定机构即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补充鉴定,2012年12月10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4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1、原告股骨颈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270-365日;2、人工全髋关节置换(一次)费用约需5万元,更换年限为10年;置换一次人工全髋关节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

2013年3月22日,被告中医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行左髋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重新鉴定。2014年4月23日,被告中医院向本院申请追加北大医院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原告在其医院就诊过程中的过错责任。

2014年7月24日,本院依被告中医院申请,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王清莲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王清莲在被告北大医院就诊期间与其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如北大医院诊疗存在过错,被告中医院和北大医院过错比例进行鉴定。2014年8月4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X02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中医院和北大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王清莲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20-40%为宜;二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被告中医院过错比例应为70%;被告北大医院过错比例应为30%。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中医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但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作了补充说明,该鉴定中心认为被告北大医院所提供的门诊处方对鉴定结果没有影响。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医院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误诊、治疗不当等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王清莲最终行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股骨颈骨折的类型为股骨头下型,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发生率高。而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原告王清莲自身病因是行人工关节置换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其疾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北大医院在原告王清莲首次到其医院诊疗时未进行阅片、拍片等检查,直至原告王清莲经针灸治疗病情未见好转才拍片检查,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被告中医院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过错比例被告中医院应承担70%,被告北大医院应承担30%。关于被告北大医院主张被告中医院申请追加我院作为被告的期限已经过,且原告没有提出追加北大医院。本院认为,被告北大医院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先后到二被告处诊疗,二被告均出现存在误诊、治疗不当等医疗过错,二被告的间接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损害后果的发生。该侵权行为属于按份之债,应按原因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补偿,原告可以在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必须以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各项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其在延边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37052.80元,因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医疗费4215元,所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37052.80元-4215元=32837.8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3月始原告一直居住延吉市区内,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请求被告按20%比例赔偿19年残疾赔偿金7679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清莲的医疗费328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日ⅹ12日)、残疾赔偿金76791元(20208.04元∕年ⅹ19年ⅹ20%)、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损失费10866.60元(120.74元∕天ⅹ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6095.4元,由原告王清莲自行承担70%即123266.78元,余款52828.62元由被告中医医院赔偿70%即36980.3元,由被告中医医院赔偿30%即15848.5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王清莲赔偿款39605.03元。

二、被告延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王清莲赔偿款16973.59元。

二、驳回原告王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王清莲负担478.5元,由被告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负担781.55元,由被告延吉市中医院负担334.95。鉴定费12500元(原告王清莲预交6200元;被告中医院预交6300元)由由原告王清莲负担8750元,由被告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负担2625元,由被告延吉市中医院负担11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念德

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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