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68号
原告:朱世奎,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陈波,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穆长珍,女,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朱世奎与被告陈波、穆长珍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奎、被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长珍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世奎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波在原告朱世奎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2014年11月22日,被告陈波向原告朱世奎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偿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偿还,月利率为3%。被告穆长珍与被告陈波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波、穆长珍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
陈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已经支付了利息65000元,且抵押了延吉市龙祥园、面积为107平方米的房屋。
穆长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朱世奎支付给被告陈波借款25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陈波向原告朱世奎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陈波于2012年11月1日借朱世奎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偿还,现拟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剩余200000元以及利息将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3%计算”。在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陈波支付了利息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细账、欠条以及原告和被告陈波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陈波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陈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波虽然在欠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视为25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波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下调。被告陈波在与被告穆长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民间借贷一方的借款人为夫或妻一方,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3%利息的诉讼请求,按实际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主张支付了利息65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只对原告承认的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波、穆长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朱世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中扣除被告陈波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
如果被告陈波、穆长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中,原告朱世奎负担750元,被告陈波、穆长珍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