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成日与金汝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19号

原告:孙成日,男,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汝柱,男,朝鲜族,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成日与被告金汝柱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日诉称,金汝柱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孙成日所持有的股权转移至金汝柱名下,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金汝柱与孙成日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责令金汝柱立即协助孙成日到工商登记部门将孙成日在延吉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1.135%股权恢复变更登记到孙成日名下。

本院认为,依据(2013)延民初字第72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孙成日在出庭作证时,自认其所持有的股权在2004年退休时,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了7万元股金,因此,孙成日对于本案已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成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退给原告孙成日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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