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亚平与被告延边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平、龙井市廉明砖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2825号

原告:包亚平,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昌男,吉林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兴街爱丹路。

法定代表人:崔永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平,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延吉市。

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住所地:龙井市老头沟镇。

负责人:杨文,厂长。

原告包亚平与被告延边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创通公司)、杨平、龙井市廉明砖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亚平委托代理人扈玉海、金昌男,被告延边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龙井市廉明砖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创通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创通公司将位于延吉市朝阳街人民街1号楼1022、2022号,面积为152.9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创通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款,并支付办照费用29102.63元。现原告与被告创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2011)延朝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1613号民事裁定,认定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创通公司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办照损失费用29102.63元。

被告创通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实际出售人为龙井市廉明砖厂,其房屋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购房款也是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的杨平收取。被告创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据,实际上是龙井市廉明砖厂在收取原告房款后偿还给创通公司的欠款。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欺骗被告创通公司进行一房二卖,且根据有关生效判决造成原告损失的过错人为被告杨平,故应由被告杨平、龙井市廉明砖厂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他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前提下,仍与被告创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创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平、龙井市廉明砖厂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创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房屋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创通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创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售房人是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被告创通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产权证而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创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创通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从原告处收取了20万元的购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收据上写的是购房款,但是实际上该笔费用为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偿还给被告创通公司的拖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创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4.朝阳川房产收费票据及延吉市地税局纳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共计支付29102.63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创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 本院(2011)延朝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16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创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创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7日,本案原告购买的诉争房屋是与案外人郑龙云直接办理的,并非是本案被告,被告提及原告的证据2即房屋预售合同是为办房照之用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创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如原告主张被告创通公司所讲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为办理房照,根据原告所述,房屋所有人应为郑龙云,原告房款应交付给郑龙云,而不是交付给被告创通公司,根据原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起诉郑龙云,而不是被告创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通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创通公司交付房款,并由被告创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创通公司与案外人陈俊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收取原告20万元房款,被告明知有该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还与本案原告签订另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被告创通公司存有恶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创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是被告创通公司为便于办理房屋产权证而签订,实际售房人是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被告创通公司都是按照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出具的购房协议及要求,出具相关手续,不论是谁都未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创通公司,被告创通公司曾经按照杨平的旨意为原告办理过房屋产权证,但是原告也未将余款19万元交付给被告创通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创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创通公司未经审查仅凭被告杨平的要求与原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创通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5月30日,被告创通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抵付给了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被告创通公司没有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创通公司与龙井市廉明砖厂之间抵账房屋的事实。房屋产权是以房照变更所有权转移,因此此协议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故按被告创通公司主张,其并不享有涉案房屋产权,其与本案原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收取20万元房款,更证明其主观上是恶意的,根本无需签订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附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拖欠被告创通公司68.7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21日,诉争房屋是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出售给本案原告的,被告创通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平之间签订的协议,协助办理的房屋产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实际房屋购房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创通公司形成的,交付房款也是直接交付给被告创通公司的。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且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包亚平与被告杨平均未履行协议中的相应义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延行初字第28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造成原告与龙井市廉明砖厂房屋买卖无效的过错责任,是在龙井市廉明砖厂与杨平,生效判决均认定虽然房屋产权尚未转移至龙井市廉明砖厂名下,但龙井市廉明砖厂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创通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中的行为只是对龙井市廉明砖厂的售房行为的认可及出具手续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还未生效,该证据确定的是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所以原告要求当时收取房款的被告创通公司将房款返还原告,至于谁的过错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本院(2014)延行初字第28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因一方已提起上诉,故尚未生效,故本院对该判决予以参考,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6.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2月23日,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法定代表人杨文与案外人陈俊升签订购房协议,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将诉争房屋所属小区其他房屋也是以龙井市廉明砖厂收房款的形式出售的,被告创通公司只是根据龙井市廉明砖厂指示予以协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办给陈俊升的手续与原告无可比性,原告是向被告创通公司直接交付的房款20万元,案外人陈俊升涉及的房屋也是原告涉及的,被告已经为陈俊升办理了相关房照的手续,就不应该重复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取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5月30日,被告创通公司将诉争房屋顶账给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但诉争房屋产权证尚未转移登记至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名下,其房屋所有权一直登记在被告创通公司员工郑龙云名下。2007年3月22日,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业主杨文、被告创通公司以及案外人陈俊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俊升。案外人陈俊升购房后占有、使用至今,但案外人陈俊升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9月28日,被告创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创通公司预付购房款现金20万元,被告创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同年12月16日、17日被告创通公司(由被告创通公司员工郑龙云,即原所有权人)协助包亚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8月5日,案外人陈俊升起诉本案原告包亚平、本案被告创通公司,请求确认包亚平与创通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2011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延朝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包亚平与延边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本案原告包亚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包亚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613号民事裁定:驳回包亚平的再审申请。故原告因其与被告创通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创通公司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产生的费用29102.63元(包括房产登记费496元、交易费3850元、房产证等书证费20元、物业维修基金5659元、土地局收取的登记费21.30元、印花税193.63元、契税18862.70元),共计229102.63元。

另查:诉争房屋是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川府小区2、3号楼西2号,面积为152.94平方米的门市房。诉争房屋在被告创通公司用于顶账之前,是以郑龙云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郑龙云是被告创通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陈俊升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延吉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于2010年12月21日为包亚平颁发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延行初字第28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1日为包亚平颁发延房权证字第4584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确认坐落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川府小区2、3号楼西2号门市房(面积152.94平方)权属归陈俊升所有。该判决因包亚平提起上诉,故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通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根据有关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创通公司收到原告20万元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后,未能向原告包亚平实际交付房屋,故被告创通公司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20万元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创通公司认为房屋实际出售人为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收取购房款的是被告杨平,被告创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杨平、龙井市廉明砖厂承担偿还购房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创通公司收取原告购房款后,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被告创通公司经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同意将诉争房屋卖给陈俊升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陈俊升已实际居住使用的前提下,又与原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创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创通公司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创通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有关生效判决,原告包亚平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明知所购房屋中已有人实际居住使用,但仍与被告创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包亚平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创通公司赔偿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产生的损失费用29102.63元的主张,被告创通公司提出因房屋过户产生的契税,因确认无效后,国家税务机关及房产机关会如数退还,故税费能够退还的部分,不应作为本案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第438号,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交纳契税款应予退还,因此原告应根据有关生效判决,到相关部门申请撤销产权登记并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通公司赔偿18862.70元契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过户造成的其他损失费用为10239.9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包亚平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239.93元,共计210239.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边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5134元(原告已预交5420元),由被告延边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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