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044号
原告:任京春,女,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春子,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龙官,男,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任京花(系被告长女),女,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桂月,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京春与被告任龙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桂月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京春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子,被告任龙官及委托代理人任京花、林桂月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书证进行了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份开始在日本分次向被告邮寄日元由其保管。2014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字条承认其支付给任京花的80万元人民币是原告的资金,并承诺在2014年10月份还清该8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偿还给原告60万元,但剩余20万元却始终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的2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为原告代为保管钱款,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字条,亦未有原告承诺还钱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60万元人民币,剩余20万元之所以未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其中10万元原告已表示赠与给被告,另10万元应扣除原告将被告存款私自转账支取7万元和原告答应支付给被告为原告代管钱款的辛苦费3万元。故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字条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为原告保管的8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的女儿任京花,后口头承诺于2014年10月还清该80万元,但到期只偿还了6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了6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8日的字条落款是被告自己书写签名的;
证据5.鉴定费收据及火车票、汽车票各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800元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494元。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该字条上签名。对原告举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证据3、4、5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存折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0万元。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以被告在鉴定机构书写的检材作为比对样本,检验过程与分析评述避重就轻,有偏袒原告倾向,其鉴定结论有失公正。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因为该字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以本院提交的被告认可其签名的送达证和邮件清单为比对样本,未以被告书写的检材作比对样本,并不违反鉴定程序,被告质证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证据4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8日的字条系被告签名,结合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1即字条内容亦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原告关于证据5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了鉴定费及车费,并不能直接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于由谁承担,应根据法律关系来确定。被告关于证据3的质证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举出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了60万元。并未以此证明被告欠款20万元。被告应针对原告的证明主张进行质证。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被证1.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三个女儿约定,每人每年向父母支付生活补助金1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2万元);其他费用三个女儿平均分担;
被证2.公证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三个女儿于2002年签署《责任书》,约定每人每年向父母支付生活补助金15万日元,但10几年来原告从未履行义务。原告夫妻与任京花夫妻于2014年5月在任京花住处商量80万元如何归还的问题时,原告同意向父母支付赔礼金10万元并同意扣除其占用被告的7万元及辛苦费3万元。被告代为原告管理其从日本寄来的国际汇款4600万日元;原告在日本患抑郁症,一直接受精神科的治疗;
被证3.被告及妻子住院治疗凭证及照片复印件各一组,证明被告夫妇体弱多病,经常住院治疗;
被证4.日本药品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及其妻子患病,被告长女任京花为父母购买的药品价值81636日元(折合人民币5080元);
证据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丈夫与任京花丈夫互发短信,谈论到找不到被告的13万元存折的问题,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将80万元扣除20万元转款60万元,原告又将同意扣除的20万元提起了诉讼;
被证6.任XX给原告的书信复印件一份,证明任XX告诉原告停止对父母的起诉;
被证7.田XX证实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 2002年4月24日三个女儿在日本签订《责任书》;几年来被告长期生病,但原告没有尽到责任,对此原告表示向父母承担一部分治疗费和生活补助金10万元;2008年原告私自进入被告家拿走存折,当时原告承认将被告名下的存折中转走7万元,但拒绝交出存折,对此原告为了赔礼同意扣除10万元作为谢罪金;
被证8.任XX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父母多病,住院治疗都是任京花支付的费用。2002年4月24日三姐妹签订《责任书》,但原告从未看望和关心父母。原告应该承担给父母医疗费和养老费等。
被证9.原告银行存款账户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银行有存款497万元及50753美元;
被证10.电子邮件“储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丈夫从电子邮箱发送给被告代保管6本存折,由被告代为管理的款全部移交给原告,其中2004年3月26日至2008年10月9日的存款中,有被告的7万元,由原告于2004年5月11日转入自己账户占为己有;
被证1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
被证12.任龙官与付XX通话详单查询及付杰名片一份,证明;原告电话委托付XX将被告账户里的70万元存款转账支付给原告60万元,由此证明被告代为原告保管的人民币已经结清;
被证13.被告与其妻子崔XX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对原告起诉崔XX感到气愤,使其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
被证14.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在中国银行的朋友接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联系,根据原告指定,全权代为原告将被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70万元中转账支付给原告60万元,不存在欠20万元事实。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2、11、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责任书”中不是原告签名,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公证书”是被告单方陈述,不应作为证据。询问笔录内容有误。通话详单没有被告证明的内容。谈话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主张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4即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20万元的处理方式。其他证据证明内容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即原告是否答应被告扣除20万元后支付60万元即结清。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只有证据5、7、10、14可以证明以上争议事实。故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7、10、14是否可以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证据5中只有田XX发给XX的短信中提到“双方同意后,对父亲支付的金额好像不太满意,要求增加20万元”,但没有XX对此确认的短信内容。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关于该证据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是田XX个人写的证明材料,在其证明中承认其证明的内容是听说的,故在其未有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关于该证据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0只能证明在2004年5月11日原告存入7万元,但不能直接证明是从被告的账户存款中转存的,故对被告的关于该证据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4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次女,原告在日本国劳务期间,多次将其收入的日元邮寄到中国,并委托被告兑换人民币后保管。2006年6月,被告长女任京花在北京购买房屋时因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其为原告保管钱款中的80万元人民币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了其长女任京花。后被告长女任京花未经原告同意通过汇款方式直接向被告偿付了84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4万元利息。原告得知后,即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名确认了其向长女任京花汇款8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并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人民币。剩余20万元被告以原告已同意抵消其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而拒绝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在日本国的劳务收入委托被告保管,双方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2006年6月,被告长女任京花在北京购买房屋时向原告借款,被告按原告的意思将其为原告保管钱款中的80万元人民币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了其长女任京花。原、被告之间关于该80万元人民币的保管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长女任京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后,被告长女任京花应向原告直接偿还债务。但其未经原告同意通过汇款方式直接向被告偿付了债务,应认定该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追要该款,应认定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扣留2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认可向被告支付赔礼金10万元和辛苦费3万元,并同意扣除其占用被告的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同意从20万元中抵扣10万元赔礼金及3万元辛苦费无证据证实,而10万元赔礼金及3万元辛苦费即使成立,即应视为原告的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应有书面形式。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有书面协议。故被告关于抵扣10万元赔礼金及3万元辛苦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抗辩主张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的7万元存款转存至自己账户中占有至今,因被告举出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存款账户中存入了7万元,但该7万元是否是原告从被告账户中转存的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长女任京花偿付的利息4万元,原告未主张,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鉴定费的发生是因被告否认其在字条上签名所致,鉴定结论与被告主张相悖,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龙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任京春人民币20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任京春要求被告任龙官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任龙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800元及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任龙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靖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