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邦君诉被告宋全堂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韩邦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旭日家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姜志国,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全堂,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天宇生态家园。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邦君诉被告宋全堂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国、被告宋全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邦君诉称:2014年8、9月间,被告以买车和开店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当时约定年末还款,但时至今日,借款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全堂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所交纳的5万元是入股资金,根本不是双方的借款,双方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邦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王海磬(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司机,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八委四组)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2.证人庄子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六组)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听被告说过在原告处拿了5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宏香(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五洲小区)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和原、被告在一次聚餐时,原告向被告要过5万元钱,被告承诺一定会给原告,证人不知道5万元是什么钱,但认为应当是借贷关系。

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并认为三位证人均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证人王宏香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自认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虽然辩解证人王海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恰恰是这些人知道案件的事实,因此,证人证言的证据力要高于被告的口头抗辩,应当得到采信和支持。被告对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海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也是公司的股东,现在与公司产生了争议,其证言缺乏客观性;证人庄子斌与原告是同学关系,而且证人并未亲眼见到借款,只是听被告说过;证人王宏香是原告妻子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并没有亲眼见到借款,也不知道是什么钱,而且证人讲了两个客观事实,即原告是北片区经理,原告没有开工资,恰恰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经审查,证人王海磬与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证人王海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庄子斌仅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了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未亲眼所见,该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宏香见过原告向被告要过钱,并不能确认是借款,而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未亲眼所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过程中有四处突然中断,是剪接的,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但恰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经审查,证据4中未能体现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宋全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陆永新(男,汉族,延吉市强大酒类经销部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参花街消防小区)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的事实。

2.证人杨忠才(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河北村北社)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

3.证人王小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汪清县汪清街学苑小区)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4.证人姜维(男,汉族,汪清县牛栏山酒行业务员,现住汪清县宏发小区)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5.延吉市强大酒类批发经销部现金日记帐复印件1张(原件经本庭核对后由被告收回),证明原告投入了5万元,是入股股金不是借款。

6.延吉市强大酒类批发经销部支出流水账复印件4页(原件经本庭核对后由被告收回),证明延吉市强大酒类批发经销部只给业务员开工资,合伙人都没有开工资,包括王海磬和原告韩邦君。

7.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的钱是股本金,按20%分红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陆永新的证言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法律特征的合伙关系,证人只是凭感觉和听说认为他们是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书面和或者口头的协议作为约束他们之间运行关系的依据,仅凭证人的听说和看法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杨忠才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杨忠才作为入股者忘记分红比例,有悖常理,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王小东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证人姜维的证言不属实,仅凭证人的听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关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账目形成时间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合伙关系,却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和王海磬各5万元的事实。关于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仅凭是否开工资而判断是否为合伙关系没有逻辑性。关于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却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均为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在2014年8、9月间以购车和开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8、9月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然承认从原告处收到5万元现金,但其陈述为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款项,否认为借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邦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韩邦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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