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学哲与被告尹镇虎、全顺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崔学哲,男,朝鲜族,1976年1月9日出生,现住龙井市。

被告:尹镇虎,男,朝鲜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延吉市。

被告:全顺姬,女,朝鲜族,1962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延吉市。

原告崔学哲与被告尹镇虎、全顺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镇虎、全顺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位于延吉市白新胡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抵押。2013年1月28日,被告尹镇虎以做生意需要扩大经营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 2.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尹镇虎、全顺姬以其名下位于延吉市白新胡同xx号、丘地号为14-xx、幢号为xx、房号为1-xx号、建筑面积为108.1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x号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在延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其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崔学哲、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00元的事实。

证据4.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尹镇虎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因被告尹镇虎、全顺姬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尹镇虎、全顺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现金后,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延吉市白新胡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提供抵押,同日在延吉市房产局针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9000元,1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以偿还。2013年1月28日,被告尹镇虎以扩大经营为由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提供抵押),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尹镇虎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100元,7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尹镇虎至今未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1月起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为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屋经依法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表示另行主张7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已向二被告实际交付现金,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自2012年1月起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本案中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尹镇虎、全顺姬以其二人名下的房屋为150000元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经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镇虎、全顺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学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原告崔学哲对被告尹镇虎、全顺姬提供的抵押房屋经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尹镇虎、全顺姬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3980元(原告已预交5280元),由被告尹镇虎、全顺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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