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哲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484号

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河南街龙进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57262-3。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谋平,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哲,男,朝鲜族,延边州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户籍地为延吉市河南街白杨委四组,现住延边一中西侧隆峰家园小区。

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哲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德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雷、被告南哲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德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供热的用户,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未缴纳供热费,经多次催要和协商均无效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照《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2760元,并按照日千万之一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哲辩称:原告起诉了延吉市广源居小区A栋3单元1003号房屋的户主,但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户主,而是广源居小区的户主,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由于被告不是广源居小区的户主,所以不认可拖欠原告取暖费2760元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德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区域集中供热,具有收取供热费的许可。被告为延吉市广源居小区的业主。被告在为延吉市广源区居小区供热期间,被告未交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2760元。

另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就违约金收取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是广源居小区的业主,不应当是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经本院调查,广源居小区房屋与被告提供的其为广源居小区房屋是同一套房屋,故本院确认被告南哲为广源居小区房屋的业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2760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哲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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