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7号
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吴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弘值,男,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弘值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