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爱丹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金今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那家咖啡店,住址:延吉市公园路益华广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那家咖啡店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元,退还给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朴 今 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