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郑会林,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开平,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郑会林与被告沈开平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泉,被告沈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泉,被告沈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泉,被告沈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开塔吊车,并约定劳务费为每月9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雇佣合同。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0元,尚余366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6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雇佣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9500元,现仅余21785元未支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4年5月25日合同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开塔吊车,约定两台塔吊车的劳务费为每月18000元,原告负责其中一台,劳务费应为每月90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案外人丁坚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丁坚的劳务费为34535元;
证据2.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785元;
证据3.证人王长学的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工地的工长。2014年5月,工地有三人负责开塔吊车,其中一人于2014年6月离开。2014年6月,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支付了三名塔吊工的劳务费,共计18000元,2014年7月,通过证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后又分别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10000元;
证据4.证人刘光森的证言,证明工地有三个人负责开塔吊车,2014年6月初及6月中旬,被告曾两次亲自将劳务费交付给吊车工,但具体数额不清,交付给谁亦不清楚。被告与原告及丁坚协商,自2014年8月5日起,劳务费调整为每人每月6500元;
证据5.证人国明的证言,证明证人系该工地技术员。被告与原告及丁坚协商,自2014年8月起,将劳务费调整为每月6500元;
证据6.证人沈贯书的证言,证明证人系该工地技术员。2014年5月,工地上有三个人负责开塔吊车,每人劳务费为6000元,2014年6月,其中一个吊车工离开工地后,原告的劳务费调整为每月9000元。2014年6月初,被告亲自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000元,6月中旬,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4000元。后被告与原告及丁坚协商,自2014年8月起,将劳务费调整为每月6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由三个人负责开塔吊车,每人的劳务费应为每月6000元。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系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丁坚签订,并无第三人签名,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约定劳务费为每月6000元,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名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且被告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同书系由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丁坚签订,并约定劳务费为18000元,其中并无第三人签名,故可以认定该180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丁坚的劳务费,原告的劳务费应为每月9000元,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该合同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称被告系通过证人王长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万元,而被告提交的证据4、6中,证人称被告系亲自将劳务费交付给原告,三份证据相互矛盾,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9500元,亦与该证言不符,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且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同书系由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丁坚签订,并约定劳务费为18000元,其中并无第三人签名,故可以认定该180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丁坚的劳务费,原告的劳务费应为每月9000元,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该合同的证明效力,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称被告系亲自将劳务费交付给原告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称自2014年8月5日起,劳务费调整为每人每月6500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6相互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且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6相互佐证,可以证实被告的证明主张,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且无书面证据佐证,同时,四证人所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同书系由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丁坚签订,并约定劳务费为18000元,其中并无第三人签名,故可以认定该180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丁坚的劳务费,原告的劳务费应为每月9000元,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该合同的证明效力,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称被告亲自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证人称被告系通过证人王长学将劳务费交付给原告,两份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证人称被告提出自2014年8月起,将劳务费调整为6500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5相互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龙井市奥乐江山墅工地开塔吊车。2014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丁坚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二人负责开塔吊车,劳务费为每月180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3500元。后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丁坚协商,自2014年8月5日起,将劳务费调整为每人每月65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结束。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丁坚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同约定原告与案外人丁坚的劳务费为每月18000元,故原告的劳务费应为每月9000元。对被告提出的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塔吊车由三人负责,劳务费应为每月6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合同书系由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丁坚签订,并无第三人签名,故可以认定该18000元为原告与案外人丁坚的劳务费,其中,原告的劳务费应为9000元,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2014年8月5日后,原告的劳务费调整为每月6500元的抗辩主张,被告已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劳务费应为43048元 [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劳务费:(9000元×2)+22天/31天×9000元,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务费:(6500元×2)+27天/31天×6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500元,尚余29548元未支付。对原告提出的雇佣期至2014年11月1日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9500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仅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3500元,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9548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开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郑会林劳务费29548元;
二、驳回原告郑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开平负担。539元,由原告郑会林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