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斌诉被告姜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刘文斌,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唐国刚,男,户籍地为白山市。

被告:姜丽,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原告刘文斌诉被告姜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8月20日,原告刘文斌追加唐国刚为本案被告。原告刘文斌诉被告唐国刚、姜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斌,被告唐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斌诉称:2013年8月28日,唐国刚向刘文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止。姜丽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唐国刚未能按期还款。故刘文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唐国刚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姜丽承担保证责任。

唐国刚辩称:借款属实。

姜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刘文斌将价值100万元的(六套)房屋卖给唐国刚。截止2013年8月28日,唐国刚拖欠刘文斌房款30万元。为此唐国刚向刘文斌出具借据,借据原文内容为:“今向刘文斌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前将该笔款项全部还清。双方之前所有借据均失效”。姜丽为借款担保人。

同日,唐国刚在借据下面的空白处,向刘文斌出具收条,其原文内容为:“今收到刘文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另查,唐国刚犯诈骗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3年8月28日借据、2012年5月9日协议书、本院(2015)延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因唐国刚向刘文斌出具借据和收据,故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国刚与刘文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刘文斌要求唐国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姜丽未提供担保物,实际为借款保证人,因刘文斌与姜丽未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姜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国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刘文斌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姜丽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唐国刚、姜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国刚、姜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念德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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