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287号
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莉,经理。
被告:崔国日,男,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国日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