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解放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吕伟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莉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作魁,总经理。

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开发建设的河畔花园小区并入原告的热源网。该小区分为高层电梯住宅楼和多层住宅楼。其中,多层住宅楼的面积为26000平方米,于2009年并入原告的热源网;高层电梯住宅楼的面积为29273平方米,于2010年并入原告的热源网。根据文件规定,2009年新楼入网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应按每平方米50元交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入网费130万元;2010年,原告与被告协商,新楼入网费按每平方米45元交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入网费1317285元,合计2617285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交纳入网费65万元,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交纳入网费30万元,剩余1667285元至今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入网费1667285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入网费、供热费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3.取暖面积明细表复印件10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入网费的金额;

证据4.多层住宅楼供热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复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应付多层楼入网费130万元的事实;

证据5.抵押协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拖欠入网费并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河畔小区编号为10-17-616号的门市房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6.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入网费95万元;

证据7.高层住宅楼入网协议书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应付原告高层住宅楼入网费的事实;

证据8.高层住宅楼面积测绘报告复印件10张,证明被告欠付入网费1317285元的事实;

证据9.入网费催缴通知单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拖欠入网费的数额及原告连年催缴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被告开发建设的河畔花园小区、面积为26000平方米的多层住宅楼并入原告的热源网。2009年11月14日,经原告、被告、延吉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延吉市供热办协商讨论,并签订《关于工委小区供热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确定被告开发建设的河畔花园小区多层住宅楼的入网费按每平方米50元交纳,并约定被告可先按照每平方米25元交纳入网费,其余部分以面积为200平方米的门市房抵付。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入网费65万元。2010年,被告开发建设的河畔花园小区、面积为29273平方米的高层电梯住宅楼并入原告的热源网。双方签订《河畔花园小区供热入网相关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河畔花园小区高层电梯住宅楼的入网费按每平方米45元交纳,被告可先交纳一半入网费,即65.87万元,其余部分以房屋抵付。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入网费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上述两项房屋抵债协议,亦未向原告交纳剩余入网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工委小区供热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及《河畔花园小区供热入网相关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办理入网供热,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入网费。按照协议约定,2009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入网费130万元(26000平方米×50元/平方米),2010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入网费1317285元(29273平方米×45元/平方米),共计2617285元。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以两套房屋抵付一半入网费,但因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交纳入网费。本案中,扣除被告已经交纳的入网费95万元,尚余1667285元未交纳。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入网费16672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入网费16672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念德

审判员  刘 瑶

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红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