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首龙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46号

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建工街南山嘉园16-5-309号。

法定代表人:吴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首龙,男,汉族,延吉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名都小区。

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源物业公司)诉被告张首龙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美英、被告张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源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延吉市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业费,被告的住宅面积为91.64平方米,每年应当支付的物业费为549.84元,并应当支付卫生费和垃圾清运费79.2元,上述费用共计629.04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首龙支付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629.0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小区内单元门、凉亭损坏不予修理,冬天不清雪,小区维护不到位,楼道内经常存在贴广告、大小便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钧源物业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公司营业范围为物业管理。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延吉市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名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及时续签合同,合同自动延期至实际物业服务行为停止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为延吉市名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名都小区。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49.84元。因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为收取垃圾有偿服务费、居民城市公共卫生费,被告在2014年未交纳的垃圾有偿服务费、居民城市公共卫生费共计为79.20元。因被告拖欠上述费用共计629.04元,原告向被告催缴过。

另查,在原告为名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名都小区内存在个别单元门损坏、凉亭受损、地砖受损、楼道内张贴广告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费通知书、委托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7张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钧源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名都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延吉市名都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张首龙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4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有偿服务费、居民城市公共卫生费79.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小区内单元门损坏、凉亭受损、地砖受损、楼道内张贴广告等问题,经审查,原告在为名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虽然存在个别暇疵,但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理由,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度物业费549.84元、垃圾有偿服务费和居民城市公共卫生费79.2元,共计629.04元。

如被告张首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首龙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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