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贵海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02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贵海,男,汉,1972年5月9日生,住址:延吉市。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物业公司)诉被告王贵海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球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球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的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公园路延西街梨花苑2号楼5单元602室,被告房屋供热面积为56.86平方米, 2011年至2013年供热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2013年至2014年供热费单价为每平方米31元,被告未交纳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供热费4946.82元、违约金745.28元,共计56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贵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球物业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成立,从2007年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负责新梨花苑及老梨花苑小区的供热。被告为延吉市公园路延西街梨花苑2号楼5单元602室房屋的业主。被告在为延吉市梨花苑小区供热期间,被告未交纳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4946.82元。

另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494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就违约金收取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贵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946.82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贵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贵海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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