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史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08号

原告:延吉市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史国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延吉市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圣公司”)与被告史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金光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圣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杰到庭参加诉讼,史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圣公司诉称: 2013年,其公司与史国明签订《室内全彩LED显示屏合同书》、《46寸液晶拼接屏系统合同书》、《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书》。施工结束后,史国明欠付货款137126元,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史国明给付拖欠工程款137126元及利息6600元(自2013年8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437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史国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丰圣公司与史国明达成口头承揽协议,为史国明的《五月花》酒吧安装室内全彩LED显示屏、46寸液晶拼接屏系统及监控系统。安装完毕并验收后,双方于当年8月3日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合同总价款为437126元,并约定史国明于合同生效之日支付50%的合同价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13年8月8日经双方确认,扣除已付价款30万元,史国明尚欠137126元。对此,经丰圣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室内全彩LED显示屏合同书》、《46寸液晶拼接屏系统合同书》以及《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书》。

本院认为:丰圣公司与史国明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史国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37126元并赔偿丰圣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7日,共计为8728元(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以6.15%计算106日为2483元;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以6%计算98日为2240元;2015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以5.75%计算70日为1533元;2015年5月12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以5.5%计算118日为2472元)。对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合同价款137126元及利息8728元,共计145854元(从2013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7日,对2015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年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原告延吉市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史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光锡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金梅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