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有慧与韩克、郭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21号

原告:卢有慧,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克,男,满族,无职业。

被告:郭红,女,汉族,延吉恩琳美容院业主。

原告卢有慧与被告韩克、郭红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俊、被告韩克、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有慧诉称:2012年11月22日,卢有慧通过案外人李某某介绍将位于威远城14号楼的房屋以36.41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韩克,因对于李某某的信任,同意韩克先行支付3万元,并口头约定剩余房款于2013年年末之前付清,韩克在支付3万元之后剩余房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卢有慧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剩余房款33.414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偿还剩余房款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韩克辩称:卢有慧所述的事实予以承认,同意还钱。

郭红辩称:对卢有慧所述事实不予认可,卢有慧与韩克姐夫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正因为郭红与韩克之间存在离婚纠纷所以才发生这件事,在交付房屋后卢有慧一直未向韩克、郭红主张剩余房款。

经审理查明:韩克与郭红于2011年10月10日在吉林省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2日,卢有慧通过案外人李某某介绍将位于威远城14号楼的房屋以36.41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韩克,并于当日到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从原产权人卢有慧变更至韩克名下,并由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011年12月23日的收据从卢有慧名下变更为韩克。更名后韩克先付3万元房款后,剩余房款一直未付清。

另查,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卢有慧、李某某工程款,用一部分现金和房产抵账给二人,因之前一直是以李某某名义办理,所以在2012年11月22日韩克与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以李某某州环保局工程款支付,并于当日卢有慧与韩克,在威远公司房屋更名合同审批表中完成更名。2013年3月份韩克与郭红开始装修房屋,同年7月份入住,并且该房屋以韩克、郭红的名义在延吉市房产局备案。依据2015年8月17日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诉争房屋系卢有慧的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3日收据、2015年8月17日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威远公司房屋更名合同审批表、(2015)延民初字第4434号庭审笔录、2012年11月12日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韩克与卢有慧于2011年12月23日口头约定,将卢有慧所有的威远城14号楼米的房屋以36.41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韩克,并于当日在收据中将卢有慧更名为韩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韩克与卢有慧就房屋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以上证据及之后的履行情况表明双方已就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合意。卢有慧将房屋卖给韩克时虽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但韩克与卢有慧就房屋买卖达成的口头合同有效,因买卖房屋的事实发生在韩克与郭红婚姻持续期间,且韩克与郭红自认三万元先付房款为婚姻持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用于二人婚后生活用房,因此,应视为郭红与韩克婚姻共同债务。郭红认为剩余房款已经用老房子抵账,所以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会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光凭更名的收据无法认定郭红主张以旧房抵账的事实,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卢有慧要求郭红与韩克返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对于韩克与卢有慧是否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卢有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在韩克逾期付款后,卢有慧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有慧向韩克与郭红主张支付剩余房款的证据,因此,对于违约金应当从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克、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有慧剩余房款33414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414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郭红、韩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5元,减半收取3157.5元,由被告郭红、韩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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