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03号
原告:沈玉芝,女,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刘成军,男,汉族,住延吉市公园街。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沈玉芝诉被告刘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和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芝、被告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7月,经案外人张福臣介绍,在延吉市小营市场东光进名苑工地,与被告刘成军口头商定,为刘成军承建的光进名苑1号楼、3号楼、5号楼供应基础石,所供材料款由刘成军负责于2014年6月末结清。但被告刘成军至今未支付材料款,所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成军立即偿还欠我的材料款24.3325万元,并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是在人家不用原告毛石的情况下我用的,并答应用房屋来顶账,但顶原告账的房屋一是没有约定期限,二是由于政府把公章冻结了,暂时过户不了,所以才没有偿还原告的毛石款。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经案外人张福臣介绍,在延吉市小营市场东光进名苑工地,与被告刘成军口头商定,为刘成军承建的光进名苑1号楼、3号楼、5号楼供应基础石,所供材料款由刘成军负责于2014年6月末结清,但被告刘成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为支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供毛石的入库单复印件3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用毛石的事实。
证据2.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总价款24.3325万元毛石款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总共欠原告毛石款24.3325万元。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经过双方对账,表示认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协议,但被告对此不加否认,并有上述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24.3325万元。但被告刘成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显系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因顶原告账的房屋没有约定期限,原告暂时不能向实行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答应至2014年6月末履行债务,最迟至2014年7月1日起未支付就已构成违约,况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偿还毛石款也已经过去近3个月,被告仍未履行。因此,被告以顶原告账的房屋没有约定期限,原告暂时不能向实行主张债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24.332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刘成军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