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李宗强,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静红(系原告妻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孔涛,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喜坤,男,汉族,延边宝连迪珠宝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段东财,男,汉族,延边宝连迪珠宝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段东有,男,汉族,延边宝连迪珠宝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延边宝连迪珠宝有限公司。
住所:延吉市成宝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连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义君,公司职员。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吉林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强与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延边宝连迪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连迪珠宝公司)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红、孔涛,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及被告延边宝连迪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红、孔涛,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系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的职员。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军发生口角,并被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殴打,造成左食指骨折。当日,原告前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6日。2014年10月8日,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宗强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伤日为七十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连带给付医疗费134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60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拍片费158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10元,共计31329.67元,并由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辩称:原告在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是因为原告将案外人金某某殴打,三人在拉架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与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无关。
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辩称: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并非为了公司利益将原告殴打,且其法人代表王连军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亦与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无关,不应由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医疗费收据15张、住院收据1张、出院证明1张、病人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3400.37元,以及原告的用药明细;
证据3.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延公(技)鉴(验伤)字[2014]239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日为七十日及原告被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多名职员殴打的事实;
证据4. 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在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960元;
证据5.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做鉴定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复印住院病历支付了复印费10元;
证据6.延吉市公安局延公(新)行罚决字[2014]99号、第101号、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被延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事实;
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延吉市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故原告的赔偿金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8.门诊收据及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及拍片费158元;
证据9. 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伤害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四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件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首先殴打了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的朋友金某某;
证据2.延吉市公安局延公(新)行罚决字[2014]100号、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并且同样被处以行政处罚;
证据3.视频光盘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事件是由原告伙同他人对案外人金某某、徐某某进行殴打引起的。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仅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不能证明事实经过。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事实经过,四被告的质证主张成立,本院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复印费系原告因此次伤害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四被告的质证主张不成立,对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多数被询问人都是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的职员,与四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被告金某某为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装修,也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被询问人虽为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的职员和装修人员,但其与四被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显示原告系因案外人徐某某推其身体,故将案外人徐某某殴打,原告虽然也被处罚,但不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案外人徐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从该视频中无法看出原告伙同他人对案外人金某某、徐某某进行殴打,仅能显示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的职员对原告进行殴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可以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四被告已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系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的职员。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军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及原告的叔叔李某将前来拉架的案外人金某某、徐某某殴打。后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从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店内赶来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并于次日起入院治疗6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3400.37元。2014年10月8日,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宗强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伤日为七十日。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伤害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食指钢板取出费用评估为捌仟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左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三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系因原告与其叔叔李某将案外人金某某、徐某某殴打引起,但原告并未殴打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三人发现案外人金某某、徐某某被殴打后,应进行劝阻或拉架,而不应采取殴打原告的方式。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原告及其叔叔李某对案外人金某某、徐某某造成的伤害,可另案主张。同时,由于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既非履行职务,又非受公司致使,故应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无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60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拍片费158元、两次鉴定费1560元,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复印费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不同意赔付,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系为本次伤害鉴定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应予赔偿。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李宗强赔偿金,共计31329.67元(医疗费134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60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拍片费158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1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元(原告已预交364元),由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