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京植、李淑子与被告延边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德胜、张功明、张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53

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67号

签发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洪京植,男, 1946年6月1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2194606010410。

原告:李淑子,女,1950年10月15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5010150425。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延吉市园纺胡同12-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胜,总经理。

被告:张德胜,男,1974年4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740430001。

被告:张功明,男,1950年2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500214001X。

被告:张昊,男,1980年4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8004230311。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京植、李淑子与被告延边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德胜、张功明、张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京植、李淑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京植、李淑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京植、李淑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已预交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洪京植、李淑子负担。

审 判 长  李 春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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