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金由美,女,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发,总经理。
原告金由美与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由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6.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51000元,但因房屋未建成,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5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张,证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
证据3.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49998元,故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9998元,本院仅对该部分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面积为61.1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6.8万元,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前,付款方式为2007年10月23日交齐首付款5.1万元,剩余11.7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666元,后又分两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3332元,共计49998元。但因房屋未建成,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但交付期限届满后,房屋仍未建成,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认定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房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9998元,对原告提出的其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1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9998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照已付房款的1%计算,原告认为过低,并要求本院予以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为已付购房款的贷款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3400元,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49998元的1%计算,即499.98元,明显低于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退还原告金由美购房款49998元;
二、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金由美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3元,由原告金由美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