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崔彩福,女,1952年4月1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石光海,男,1985年1月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彩福诉被告石光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石光海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崔彩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石光海购买的吉林省金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111.32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二、冻结原告崔彩福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114.9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如原告崔彩福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