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玉花、梁京华与被告权今子、付继臣、孙冬晶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5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号

  (2015)延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金玉花,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梁京华,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永哲,律师。

被告:权今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韩国。

委托代理人:权今福(被告权今子的姐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霞,律师。

被告:付继臣,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孙冬晶,女,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付继臣(被告孙冬晶的丈夫),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金玉花、梁京华与被告权今子、付继臣、孙冬晶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花、梁京华的委托代理人池永哲,被告权今子的委托代理人权今福、高霞,被告孙冬晶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付继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金玉花与被告权今子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延吉市公园街,面积为45.79平方米),并当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嗣后,被告权今子以该房屋面积实际为39.13平方米,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作出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为由,2014年12月份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差价款34470.83元,但上述发生的事实是开发商和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严重过错而导致的。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权今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97条和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一、撤销与被告权今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权今子返还位于延吉市公园街房屋。

被告权今子辩称:原告金玉花与被告权今子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应当将被告权今子列为本案被告。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已登记在被告权今子名下,被告权今子为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所有人,不存在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事由,不同意返还房屋,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继臣、孙冬晶辩称:二原告自愿将产权证号为56XXX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付继臣、孙冬晶,面积为45.79平方米,房屋价格为18万元,为了便于被告付继臣、孙冬晶对外出售房屋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金玉花与被告孙冬晶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了委托书。后被告付继臣、孙冬晶又把该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权今子。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房款首付定金数额双倍的违约金。本案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情形。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经质证,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付继臣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延吉市面积为45.7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560XXX号。

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权今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后,被告权今子对该房屋面积提出异议,并向延吉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该局向被告权今子下发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通知该房屋实际面积为39.13平方米,房屋具体情况为园桥胡同。所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二原告对房屋面积存在重大误解。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二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二原告在2007年11月22日与延吉市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诉争房屋面积为39.13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支付房款共58695元,二原告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份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对房屋面积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四.本院(2014)延民初字50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权今子对诉争房屋面积均存在重大误解。

被告权今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权今子在该案中主张二原告及被告孙冬晶返还房屋差价款,因当时找不到被告孙冬晶,所以被告权今子撤诉,现已重新起诉,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被告付继臣、孙冬晶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及被告权今子对诉争房屋面积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权今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权今子的身份。

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付继臣、孙冬晶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屋买卖契约及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权今子与原告金玉花的受托人被告孙冬晶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权今子,房屋建筑面积为45.79平方米。当时被告权今子是从被告孙冬晶处购买的房屋,并将购房款237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孙冬晶。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为了避税,被告孙冬晶与原告金玉花办理委托书后,被告孙冬晶以原告金玉花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权今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房屋买卖相对人是原告金玉花与被告权今子。被告付继臣、孙冬晶对证据无异议,提出当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时,为了避税,办理了委托手续。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权今子的姐姐权今福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孙冬晶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227000元,被告孙冬晶与被告权今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

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孙冬晶与被告权今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孙冬晶只是原告金玉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付继臣、孙冬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款中包括中介费,被告孙冬晶、付继臣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出售价格为225000元。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权今子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物权所有人,房屋面积为45.79平方米。

二原告及被告付继臣、孙冬晶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2日,原告金玉花与延吉市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面积为39.13平方米。

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原告购买房屋时房屋面积为39.13平方米,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面积体现为45.79平方米,故二原告一直认为该房屋实际面积为45.79平方米。被告付继臣、孙冬晶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更正登记通知书、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发现诉争房屋面积登记错误,依法进行更正,由45.79平方米更正为39.13平方米,导致被告权今子损失房屋差价款34470.83元。

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对房屋面积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付继臣、孙冬晶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付继臣、孙冬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付继臣与二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付继臣将房款18万元支付给原告金玉花,并办理委托手续。

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当时原告金玉花与被告付继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无法证明办理委托手续的事实。被告权今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屋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继臣从二原告处购买房屋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权今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时,为了避税,被告孙冬晶与二原告办理委托手续,以原告金玉花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权今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房屋面积为45.79平方米。

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委托手续是原告金玉花与被告孙冬晶的委托手续,而不是与被告付继臣的委托手续。被告权今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继臣与被告孙冬晶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付继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以18万元的价格将其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园桥胡同、房屋所有权证中面积为45.79平方米、所有权证为56XXXX售给被告付继臣。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付继臣支付二原告购房款17万元,为了便于被告付继臣将该房屋对外出售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二原告与被告孙冬晶签订了委托书并在延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委托事项为: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更名手续;2、协助买房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二手房按揭贷款购房手续、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3、代收售房款。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付继臣将购房余款1万元支付给了原告金玉花。2013年12月22日,被告孙冬晶与被告权今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权今子。2013年12月23日,权今子的姐姐权今福受其委托将房款227000元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孙冬晶,并持被告权今子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以被告权今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孙冬晶(做为原告金玉花、梁京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到被告权今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83307号。2014年11月7日,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权今子发出更正登记通知书,通知上述房屋的登记簿存在错误记载,要求被告权今子于2014年11月7日前,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更正登记。2014年11月11日,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权今子发出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通知因被告权今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中记载的房屋坐落“园桥胡同131号3003室,面积:45.79平方米”更正为“园桥胡同131号1单元303号,面积:39.13平方米”。

另查,2007年11月22日,原告金玉花从延吉市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房屋,购买时房屋面积为39.13平方米。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付继臣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付继臣购买房屋后,被告孙冬晶经被告付继臣同意,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权今子。为了便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逃避税务,被告孙冬晶在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权今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故二原告与被告权今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对二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权今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权今子返还位于延吉市公园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玉花、梁京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玉花、梁京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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