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明国,身份不详,现住延吉市梨花苑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国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