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12号
原告:申俊者,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王晓燕,女,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原告申俊者诉被告王建国、王晓燕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原告申俊者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8月7日对被告王晓燕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暾,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俊者诉称:王建国和王晓燕系夫妻关系;王建国、王晓燕于2014年10月27日向申俊者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偿还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王建国、王晓燕未偿还借款。故申俊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建国、王晓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为3.52万元,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建国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王晓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王建国、王晓燕向申俊者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每月26日支付利息。王建国、王晓燕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4年10月27日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王建国、王晓燕向申俊者借款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俊者和王建国、王晓燕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申俊者要求王建国、王晓燕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国、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申俊者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王建国、王晓燕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国、王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韩 一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