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爱丹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金今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奥陪拉酒吧,住址:延吉市公园路益华广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奥陪拉酒吧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原告已预交94元),由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