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28号
原告:王野,男,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野诉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盛房地产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7月15日对被告逢盛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野,被告逢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野诉称:逢盛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1月9日向王野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一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王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逢盛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逢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逢盛房地产公司与王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逢盛房地产公司向王野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9日,合同到期后一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当日,王野把人民币8万元交付给逢盛房地产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2015年1月9日借款合同书及收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逢盛房地产公司从王野处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野和逢盛房地产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逢盛房地产公司应向王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王野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
如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和保全费934元,共计1834元(王野已预交2734元),由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 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