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32号
原告:延吉市鲁鼎石材商店。
法定代表人:丁维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维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建信,男,汉族。
本院在原告延吉市鲁鼎石材商店、丁维刚诉被告张建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维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5元,共计425元,由原告丁维刚负担。
审判员 金光锡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梅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