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28号
原告:王野,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长岭县。
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林,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野诉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王野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延边逢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延吉市财政局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或者土地使用权竞买款9.14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延吉市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或者土地使用权竞买款9.14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理。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即冻结原告王野名下的吉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籍手续。冻结时间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该车辆的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等手续。
如原告王野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雪英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