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国清诉被告李樟法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5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138号

原告:魏国清,男,汉族,延边人民出版社职工,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文新社区。

被告:李樟法,男,汉族,无职业,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国清诉被告李樟法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清、被告李樟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樟法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51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樟法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5万元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清诉称:被告李樟法曾于2011年7月向原告魏国清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李樟法于2012年9月20日同原告进行结算,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利息给付至2012年4月9日,被告李樟法收回借条后又重新出具了欠款6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月利息为3%。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为了避免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379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97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樟法辩称:2011年7月之前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往来;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012年4月2日被告已离开延吉回到浙江,2012年4月9日被告本人不在延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所有的欠条都是原告一人炮制。因被告曾于2012年10月委托原告代理过案件,为此给原告出具过没有任何内容的空白签名纸张,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填写内容方便,对原告极为信任。但正是出于这种信任,才让原告有了可乘之机,接二连三地填写内容,打起了文字诉讼。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国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原件经法庭核实后由原告收回)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3.中国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99400元,因为要购买房屋,但没有合适的房源,该部分钱款一直放在手里,进而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8日取款30万元,进而证明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

5.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向案外人郝利大量借款高达370万元。

6.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分期向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客户借款40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欠条记载的内容不存在,但签字为其所签。经审查,因被告确认欠条下方“李樟法”三字为其本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4,被告认为两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笔款项是2009年的款项,在该时间内被告不认识原告,同时原告陈述该笔款项放在手里达一年半之久,不符合常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借款的收条;证据3、4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3、4无银行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不符合,对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案外人郝利借款是为了借给案外人毕向阳,被告还有其他款项;关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但该份证据涉及的不是钱款,而是涉及到被告诈骗的事实,被告为偿还该笔款项向公司交代的事情与借款无关。经审查,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樟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欠条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曾经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半张纸打字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且都是只有被告签字,其他内容均为打字形成,该案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而证明原告所有的欠条形成均为原告一人形成,是虚假的。

2.授权委托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只提供给原告整张的只有被告签字的空白内容的委托手续,其他内容均为原告自行打字形成的内容。

3.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案外人郝利借款,是为了借给毕向阳,与本案无关。

4.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6张,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2011年9月份有流动资金7795000元,而且这只是一部分,进而证明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给原告提交的,至于是整张纸还是半张纸与原告无关,并且被告一直主张给过原告空白签字纸,被告就不应该对欠条有异议。关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是原、被告协商后共同打印的,被告在委托书下方签字的。关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把钱借给谁与本案关无,但同时也反证被告不是自身有钱。关于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该期间大量向朋友、客户借款涉及诈骗后借给公司,从中牟利,并不是被告自身有钱。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李樟法签字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魏国清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利息3%。欠款人:李樟法。2012年4月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6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一张由被告李樟法签字的欠条,但该欠条上未能体现出欠款原因为借款,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所欠款项为借款,且不能对欠款原因进行合理性说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按照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借款并支付379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国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9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6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崔海兰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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