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475号
原告:张仁君,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金官俊,男,1971年11月2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张仁君与被告金官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官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君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金官俊在原告张仁君处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金官俊向原告张仁君出具保证书,保证一个月内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金官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官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金官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仁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张仁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3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官俊在原告张仁君处借款20000元。
3.2014年3月9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官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金官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官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金官俊在原告张仁君处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金官俊向原告张仁君出具保证书,保证一个月内偿还借款20000元。嗣后,经原告张仁君催促被告金官俊还款,但被告金官俊至今未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仁君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金官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