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延吉市公园街公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候延洁,女,满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延吉市公园街园材委。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延杰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