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延边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功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云财,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宇,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田玉丹,女,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汉族,无职业。
第三人:吕其学,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延边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宇、田玉丹、张云财第三人吕其学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延边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105年10月8日,以停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延边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崔 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 红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