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金兰姬,女,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兰姬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俗园置业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姬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被告民俗园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姬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被告民俗园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404-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民俗园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海兰江花园X期X栋X单元X室,栋号为X,产籍号为X号的房屋产籍手续。2015年4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变更申请,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404-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以上房屋产籍手续的冻结,并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404-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民俗园置业公司在建的位于延吉市海兰江花园X栋X单元X室房屋产籍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X栋X单元X市住宅房屋,价款为439481元,首付30%,其余由被告负责办理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39481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39481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以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但根据协议第七条一款二项规定,被告返还房款的期限应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后30天,原告在诉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解除认购协议,因此被告返还房款期限应在起诉后30日开始计算,该时间应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另外,延期交付房屋原因主要是由于政府配套设施安装延误导致,故根据协议第六条规定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9月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由被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证明原告已支付房款139481元。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主张被告违约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违约。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告举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关于证据2的证明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房款。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由此可以认定,该协议中只是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金。并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只是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全部房款。故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后应由被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被告证明主张。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一、乙方以单价4910.4元/平方米购买海兰江花园小区X栋X单元X室住宅房屋,总房款为439481元;二、乙方于协议签订当日首付总房款的30%即139481元,余下房款30万元,由乙方按甲方通知时间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三、双方同意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移交给乙方,但甲方如遇以下原因,可据实对交房时间予以延期。其中第二项约定非甲方原因,由于政府配套设施安装延误所致;四、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 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房款。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39481元,其中包括2万元购房定金。但被告以政府配套设施安装延误为由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以上被告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住宅房屋至今尚未建成,无法向原告交付。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抗辩是因政府配套设施安装延误而迟延交付房屋的主张,因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视为双方协议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的在2014年9月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房款。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时间是2015年4月3日,应当在2015年5月3日前退还全部购房款,逾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其交付房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金兰姬购房款139481元,并赔偿给原告金兰姬自2015年5月3日起至返还清以上购房款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原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靖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