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付玉权,男,汉族,朝阳川镇粮库退休职员,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社区。
被告:贺林,男,汉族,身份不详,个体,现住延吉市金山嘉园,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玉权诉被告贺林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玉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玉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付玉权。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