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351号
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
法定代表人:任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哲洙,身份不详,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哲洙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延吉市甜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