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75号
原告:李俊,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玉英,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树国,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照颖,女,朝鲜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相虎,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李俊与被告李照颖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玉英、委托代理人胡树国,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李俊的申请,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延吉市双阳小区内玩耍时,被告用玻璃瓶子将原告胳膊划伤,造成原告右前臂约20公分长臂裂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23元, 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交通费用80元,护理费为(108.59元×14天)1520.26元,精神抚慰金2755.51元,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有意伤害原告。2014年8月22日,被告在小区内玩玻璃瓶时,原告用虫子吓唬被告,故被告用玻璃瓶砸地上的虫子,并将瓶口砸破。后原告又突然将右胳膊伸出,导致被告受到惊吓,手臂弹起将原告的胳膊划伤。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吉林省急救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到急救中心处理伤口所花医疗费为644.23元。
证据3.交通费用收据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80元。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贰周;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叁仟元。
证据5:鉴定费用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据中显示鉴定费用为1900元。因原告未能对剩余花费100元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2日,被告在延吉市双阳小区内玩玻璃瓶时,原告用虫子吓被告玩,被告在用手中的玻璃瓶敲打虫子并将玻璃瓶砸破。后原告又突然将右胳膊伸出,导致原告受到惊吓,抬起手臂将原告的胳膊划伤。2015年2月3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为壹人护理贰周;后续治疗费为叁仟元。
本院认为:被告用玻璃瓶将原告的胳膊划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系因原告用虫子吓唬被告,导致被告受到惊吓抬起握有玻璃瓶的手臂,造成被告右胳膊受伤,被告对此亦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并非有意伤害原告,且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应对此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4.23元, 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用80元,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14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鉴定费为1900元,且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扣除该项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仅应对1200元鉴定费用承担6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照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俊的60%的赔偿金,共计3146.7元(医疗费644.23元、护理费1520.26元、交通费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李照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俊鉴定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50元,由被告李照颖负担30元,由原告李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兰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