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春根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405号

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街源泉小区1-61号。

法定代表人:任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根,男,朝鲜族,职业不详,现住延吉市南苑小区。

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物业公司)诉被告吴春根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吴春根是南苑小区的业主。2009年9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南苑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当日进驻南苑小区提供服务服务至今。但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328.4元及违约金203.64元,共计1532.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春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天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物业费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物业服务机构,具备收取物业费的权利。

3.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委托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告与延吉市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延吉市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并约定了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支付标准。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延吉市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合同,13号楼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约定了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支付标准。

4.存根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费、违约金等,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

5.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小区物业服务的资质。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无法证明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春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天新物业公司于2009年1月6日依法成立,公司营业范围为小区物业管理。2009年9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逾期超过2个月未交纳物业费的,经再次催要,仍不交纳的,将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延吉市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13号楼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滞纳金。物业服务项目为: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马葫芦、化粪池的清掏维修;4、为业主提供水、电、暖气免费维修服务、材料费需个人承担;5、屋顶漏雨、外墙破损及楼道粉刷等,可先向业主委员会申报,由业主委员会向房产局申请资金,物业负责施工;6、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公共环境保洁、不含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7、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8、小区保安人员两个小时巡视一次,确保小区监控正常运转,出现问题及时维修;9、装饰装修管理服务;10、物业档案资料管理。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南苑小区13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3.76平方米。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延吉市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327.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新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南苑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延吉市南苑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吴春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的数额为1327.68元。关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要求被告自拖欠每年物业费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27.6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被告拖欠每年物业费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吴春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春根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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