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历延奎,男,汉族。
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256014-2,住所地为延吉市朝阳街9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历延奎与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历延奎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历延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历延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元(原告已预交443元),由原告历延奎负担。
审 判 长 李春
助理审判员 刘瑶
助理审判员 崔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