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吉松、金京玉与被告段哲浩及第三人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62号

原告:田吉松,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金京玉,女,朝鲜族,无职业。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哲浩,男,朝鲜族。

第三人: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松男,经理。

原告田吉松、金京玉与被告段哲浩及第三人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京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哲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第三人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1995年7月28日,原告田吉松与被告段哲浩签订的《买卖契约》中“段喆浩”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995年7月28日《买卖契约》上卖方签名字迹“段喆浩”和2011年6月7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男方签名字迹“段哲浩”是同一人书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吉松、金京玉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7月28日,二原告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名下位于延吉市建工街的房屋。当日,二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二原告。2006年6月3日,第三人与二原告签订《棚户区房屋拆迁所有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位于延吉市财泉小区的房屋调换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上述房屋,并由二原告支付了房屋差价款24978元。后二原告在拆迁后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田吉松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契约》有效;2.确认拆迁后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田吉松、金京玉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段哲浩及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7月28日,原告田吉松与被告签订《买卖契约》,约定,原告田吉松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工街的房屋。当日,二原告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二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6月3日,原告金京玉与第三人签订《棚户区房屋拆迁所有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延吉市财泉小区的房屋调换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上述房屋,并由二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差额款24978元。后第三人将延吉市财泉小区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并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契约》一份、被告的身份证一份、房产执照一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收据三份、拆迁安置协议结算书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审批表及付款收据各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1995年7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二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二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该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该房屋现已拆迁,并经二原告交纳安置房屋差额款后调换为诉争房屋,故诉争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而诉争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协助二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吉松与被告段哲浩之间签订的《买卖契约》有效;

二、延吉市财泉小区的房屋归原告田吉松、金京玉所有;

三、被告段哲浩及第三人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田吉松、金英玉办理延吉市财泉小区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费、交易契税等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田吉松、金京玉承担。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900(原告已预交1250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田吉松、金京玉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瑶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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