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999号
原告:刘福升,男,汉族,延吉园艺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系原告女儿),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吉林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雪梅,该公司估价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延边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腊月,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刘福升与被告吉林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延边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之间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雪梅、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3月9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雪梅、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恒坤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13日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雪梅、李伟,被告恒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腊月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6月4日第四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雪梅、李伟,被告恒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腊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有位于延吉市公园路南侧、园辉街十二中学东侧,总建筑面积为435.67平方米的四套房屋。2007年,被告恒坤公司为建房欲将原告房屋拆迁。同年6月18日,被告恒坤公司委托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的四套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2007年9月6日,原告依据被告信达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被告恒坤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2008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信达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现场勘察记录和房屋外观影响资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房屋严重不符,被告信达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亦明显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评估差价款5万元(依据鉴定确定具体数额)及利息(自2008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1.被告信达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接受被告恒坤公司的委托,经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现场查验并结合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住宅用途,对拆迁房屋作出了客观、合理的评估报告,且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2007年,原告与被告恒坤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并于2008年2月28日领取了补偿款,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信达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认可的。2.2007年,被告恒坤公司拆迁项目中只有临公园路的房屋,且属于住宅兼营业用房,根据规定应增加70%的价格调节系数,而原告的房屋不属于临街主干道房屋,亦不属于营业用途,故不应增加任何调节系数。3.原告于2009年、2010年、2012年三次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二诉。
被告恒坤公司辩称:1.原告已于2007年9月6日与被告恒坤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与原告房屋结构类似的所有房屋补偿价格均一致。原告已在《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签字,证明原告对该协议已予以认可。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照片及光盘各一张,证明被告信达公司的现场勘查记录与原告房屋的实际状况不符。
证据3.原告装修补偿明细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铝合金窗的补偿不符合实际情况。
证据4.证人孙有江的证言,证明证人系原告的邻居,原告的拆迁房屋屋顶贴有水泥瓦、地面为混凝土浇注且墙面贴有马赛克。
被告信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07年6月18日,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证明被告信达公司受被告恒坤公司的委托,经过现场勘查,客观真实的评估出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从原告收到该评估报告到与被告恒坤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从没有提出过异议。
证据2.延吉市房产局房屋产权证及登记审批表各四份,证明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用途是住宅,并不具有仓储性质的营业用途。
证据3.延吉市规划局拆迁项目规划图,证明原告的拆迁房屋不是邻公园路的房屋,与案外人张美林的房屋位置不具有可比性。
证据4. 拆迁办调解笔录一份,证明1.拆迁办在2007年8月4日组织被告恒坤公司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原告认为被告恒坤公司未能按商品房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原告收到被告信达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后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3.原告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
证据5. 延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一份,证明1、该裁定已经查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是住宅,该住宅并不具有仓储性质用途,在整个裁决过程当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或者提出过被拆迁房屋具有仓储性质;2、延吉市房地产管理局系根据相关法律作出了该裁决,证实被告信达公司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
证据6. 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恒坤公司依据被告信达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达成了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
证据7. 被拆迁人登记搬家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坤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后,腾空房屋。
证据8. 延边仲裁委员会2008年8月8日作出的裁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恒坤公司达成协议后,后又不同意按延吉市政府指导的评估价格为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恒坤公司按照市场商品住宅价格给予补偿,但最终未能得到支持;2.在裁决过程当中,原告举证证明被拆迁房屋是从事果树生产农用房,而原告现又主张系仓储性质的营业房,系故意编造事实;3.延边州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信达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9.送达回证4张,证明相关部门多次找原告协商补偿事宜并送达文书,但原告均拒绝签收。
证据10. 房地产拆迁分户补偿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类似房屋的评估价格均一致,进一步说明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拆迁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系真实、合理的。
证据11. (2009)延民初字第5265号民事裁定书、(2010)延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裁定书、(2012)延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延民再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信达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恒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中的房屋系原告的拆迁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铝合金窗的补偿款是按照整数面积补偿的,与原告的房屋实际情况相符。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原告的房屋屋顶是否贴有水泥瓦、地面是否为混凝土浇注及墙面是否贴有马赛克直接影响房屋的评估价格,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坤公司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系2008年11月才得知被告信达公司出具现场勘查记录与原告房屋状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系于签收评估报告后得知现场勘查记录与房屋实际情况不符,且已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是住宅用途,但原告系将房屋作为住宅兼仓储使用。本院认为,房屋用途应以所有权证书登记为准,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系2008年11月才得知被告信达公司出具现场勘查记录与原告房屋状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系于签收评估报告后得知现场勘查记录与房屋实际情况不符,且已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系2008年11月才得知被告信达公司出具现场勘查记录与原告房屋状况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仅证实原告房屋用途为住宅,被告信达公司已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系2008年11月才得知被告信达公司出具现场勘查记录与原告房屋状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系于签收评估报告后得知现场勘查记录与房屋实际情况不符,且已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被告信达公司做出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信达公司的证明主张,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与其他房屋与原告的房屋不具有可比性。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其他房屋的补偿价格证明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被告信达公司的证明主张不成立,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2012)延民初字第2917号判决,因中院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不发生法律效力,(2010)延民初字第2003号裁定经本院再审撤销,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2009)延民初字第5265号案件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被告恒坤公司对原告所在的延吉市公园路南侧、园辉街东侧地区进行开发,并委托被告信达公司对拆迁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原告在该处有住宅四套合计面积是435.67平方米。2007年6月18日,被告信达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原告的房屋单价评估为每平方米1433.25元。200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坤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为679370元。后原告领取了该笔补偿款并搬离被拆迁房屋。该房屋现已灭失。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延边州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拆迁房屋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5月25日,延边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委托内容不符合要求、价格标的灭失原因,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2009年,原告以被告信达公司、案外人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延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因被告信达公司对其拆迁房屋作出的评估价格标准不一致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5265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0年6月21日,原告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2003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2年7月26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4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2010)延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案件提起再审,并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延民再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延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2012)延民初字第2917号判决,因中院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不发生法律效力,(2010)延民初字第2003号裁定经本院再审撤销,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2009)延民初字第5265号案件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判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属重复诉讼,本院可以受理。本案原告收到被告信达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07年9月6日与被告恒坤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现已履行完毕,虽然原告主张其系于2008年11月才得知该评估报告与房屋实际情况不符,但不属于撤销或变更该协议的法定事由。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信达公司出具现场勘查记录与原告房屋实际状况不符,并对拆迁房屋的价格申请重新评估,但因委托内容不符合要求、价格标的灭失原因,延边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鉴定委托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福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050元,由原告刘福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刘 瑶
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