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7-2号
原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新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宪君,男,汉族。
被告:张雁群,女,满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宪君、张雁群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宪君、张雁群在延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申请保全的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周宪君、张雁群在(2014)延执字第1850号案件中申请执行的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款1万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担保人金XX(公民身份号码为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建工街支行的账号为X的存款1万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如原告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春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靖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