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宪君、张雁群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4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7-2号

原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新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宪君,男,汉族。

被告:张雁群,女,满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宪君、张雁群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宪君、张雁群在延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申请保全的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周宪君、张雁群在(2014)延执字第1850号案件中申请执行的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款1万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担保人金XX(公民身份号码为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建工街支行的账号为X的存款1万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如原告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春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靖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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