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182号
原告:赵立伟,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兴范,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国建,男,汉族,延边建筑总公司退休职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莉,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褚森森,该公司经营副总。
原告赵立伟与被告韩兴范、刘国建、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热力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韩兴范、刘国建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乾,被告荣祥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森森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韩兴范、刘国建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兴范、刘国建承包了被告荣祥热力公司的暖气管道外网工程。2009年10月15日,被告韩兴范、刘国建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挖土方及运输红砖。工程完工后,被告韩兴范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2971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兴范、刘国建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兴范、刘国建、荣祥热力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2971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荣祥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刘国建系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原告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案外人王某某支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务的工作量及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9710元的事实。
证据3.2014年5月7日电话录音3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施工并向二被告催要劳务费的事实。
证据4.庭审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原因是被告荣祥热力公司未与二被告进行结算。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以为案外人王某某对账为由,骗取了二被告的对账单。本院认为,对账单中已明确载明:“总合计:29710元 赵立伟勾机工作日时间全部对完。韩兴范”可以证实原告的劳务费应为29710元,并已经被告韩兴范签字确认,二被告主张原告系为案外人王某某对账,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二被告的质证主张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且二被告系拖欠了案外人王某某的劳务费,而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录音中的内容,二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二被告的质证主张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记载是案外人王某某带原告到工地,可以证实原告系由案外人王某某雇佣的,劳务费应由案外人王某某支付,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原告系由案外人王某某雇佣,劳务费应由案外人王某某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质证主张不成立;而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原因系被告荣祥热力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证明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刘国建承包了被告荣祥热力公司金达莱区域一式管网工程,并由被告韩兴范为其记录工时。2009年10月15日至11月8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为该工程挖土方及运输红砖。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韩兴范进行对账,并由被告韩兴范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29710元,其中勾机挖土费用为26820元,运输红砖费用为2890元。但该笔劳务费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荣祥热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国建,故被告刘国建应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韩兴范仅系为其记录工时,而非实际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兴范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其与被告刘国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国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二被告主张原告系受案外人王某某的雇佣到工地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兴范系为被告刘国建记录工时,系该工程的记账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韩兴范有权代表被告刘国建与其进行对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韩兴范出具的对账单对被告刘国建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刘国建应按照对账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71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国建支付劳务费2971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赵立伟劳务费29710元;
二、驳回原告赵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